按本條有關氣響侵入致影響相鄰關係者,除來自土地外,常有來自相鄰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者,是否亦在本條禁止之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氣響侵入時,亦得禁止之規定。又配合「共同管道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將「煤氣」修正為「瓦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