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按本條有關氣響侵入致影響相鄰關係者,除來自土地外,常有來自相鄰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者,是否亦在本條禁止之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氣響侵入時,亦得禁止之規定。又配合「共同管道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將「煤氣」修正為「瓦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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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四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
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
。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
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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