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
第九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
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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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
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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