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土地所有人行使其通行權,開設道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應許通行地所有
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其土地,俾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
之和諧。雙方是否買賣土地及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土地所有人行使其通行權,開設道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應許通行地所有
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俾求公平並
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雙方是否買賣土地及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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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
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
制。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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