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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87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
    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
    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 willkurliche Hand- 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
    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
    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
    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
二、為確保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使其得以準用第七百七
    十九條第四項,以資周延。又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
    序規定,不包括償金,併予指明。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
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
又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故設本
條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