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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1:3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86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配合「共同管道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煤氣管」修正為「
    瓦斯管」、「筒管」修正為「管線」;並配合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七百七十七條
    等規定,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安設」修正為「設置」,以符實際。
二、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授權所定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
    辦法第八條序文「既設電信線路通過請求權人自己或他人之土地,致自己土地使
    用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得請求該電信線
    路所屬機關(構)免費遷移」,係第三項變更設置費用負擔之特別規定。為期周
    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三、為確保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使其得以準用第七百七
    十九條第四項,以資周延。又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
    序規定,不包括償金,併予指明。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六條理由謂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
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惟他人之地之利益,亦須保護,藉昭公允
。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七條理由謂安設電線、水管、煤氣
管及其他筒管後,因情事變更,無須使用他人之土地者,應使他土地所有人請求變更
安設之權,以保護其利益。至變更安設之費用,如別無習慣可依據者,應使土地所有
人擔負之,以昭公允。此本條第二、第三兩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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