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求文義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水流地所有人如須設堰,雖對岸土地非其所有,亦應賦予設堰權。又對岸所有人
,若水流地一部屬其所有者,亦享有用堰權,以符經濟效益。惟設堰蓄水,事涉
公共安全,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
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
或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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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欲使水流地之所有人,全其水之使用權,應使其得自設堰附著於對岸,雖對岸土
地之所有人,不得主張拒絕,然因此所生之損害,水流地所有人則不得不負支付償金
之義務。至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對於水流地所有人所設
之堰,亦有使用之權利,但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以示
公允。其有特別習慣者,則仍以從其習慣為宜。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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