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
,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又本法第七百七十
五條、第七百七十八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
應配合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二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原條文第七百
八十七條體例,將第一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二項「高地
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
二、本條僅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用之水是否適合排放於河渠或溝道?
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乃涉及環境保護之範疇,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自當從其規定或習慣,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本法所稱「法令」,係指法律及基
於法律規定得發布之命令而言。本編各條有相類之規定者,均同。
三、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
國民法第九百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七百八十六
條、第七百八十七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至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承
租人等利害關係人,於第八百條之一定有準用規定,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
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
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
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
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
定,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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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零四條理由謂浸水地使其乾涸,及排泄家用,及農工業用之餘水
,為人類衛生及利用土地所必需者,本條一面認高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一面復保護低
地所有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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