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水流固以高地流向低地為常,但潮水逆溯、平地相流,間亦有之,如為自然流至
,土地所有人悉有承受之義務,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將第一項「高
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原規定「高地」、「低地」、「所有人」及「妨堵」等文字,配合前項用
語酌作修正。又為期語意明確,爰於「土地」之後增列「利用」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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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
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
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一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 (由鄰地言之,
則為排水之權利。)
謹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縱高地所有人因高地流至之水,為其
土地之必要,亦不得妨堵其全部。蓋如使高地所有人得將流水之全部堵截,則低地勢
必至乾涸無用,於低地所有人不利殊甚,故特設本條第二項規定以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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