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配合增訂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爰將原規定「前四條」修正為「前五條」。
二、按原規定是否僅以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
其他財產權,理論上非無疑義。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則認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為杜爭議,爰於本條後段增訂對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
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同,故準
用前四條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