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體例一致,並期衡平,爰仿 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韓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明定以所 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