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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68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雖未明白規定須以「繼續占有」為要件,惟從取得時效之
    性質言,宜採肯定解釋。況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以「繼續占有
    」為要件,爰增列「繼續占有」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二、原條文未區分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一律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與不動產
    所有權取得時效以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規定不同期間者,不盡一致。參諸外國立
    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以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分別定
    時效期間為十年或二十年;韓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
    失者為五年,否則為十年。爰仿上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國情,修正原規定「五年
    」為「十年」;另將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增訂於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本條為取得時效之規定,凡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
即由占有人取得所有權。蓋本法為注重社會公益起見,使動產所有權之狀態,不至久
不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