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以物權為標的物而設定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事所恆有。
例如以自己之所有權或以取得之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而向第三人
借款;或如以質權或抵押權連同其所擔保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或地上權人於土
地上建築房屋後,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是。如允許原物權人拋棄其地
上權等,則所設定之其他物權將因為標的物之物權之消滅而受影響,因而減損第
三人之利益,對第三人保障欠周,爰增訂第二項。
三、又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所拋棄者為不動
產物權時,仍應作成書面並完成登記始生效力。惟因係以單獨行為使物權喪失,
應有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無待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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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謹按物權為直接管領特定物之權利,所有人一經表示拋棄之意思,即應失其從來所有
該物之一切權利。故物權消滅之原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因拋棄而消滅,本法特
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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