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一條理由謂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其物權
因混同而消滅。例如甲於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權,其後乙為甲之繼承人時,地上權與所
有權混同,地上權應消滅。自理論言之。混同祇不能實行權利而已,不得為權利消滅
之原因,然必使不能實行之權利存續,既無實益,徒使法律關係,趨於錯雜,故混同
仍應為權利消滅之原因,此為原則。亦有例外,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
人時,若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其物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時,其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蓋有時若因混同而消滅,必至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例如甲將其所有土地,先
抵當與乙,乙為第一抵當人,次又抵當與丙,丙為第二抵當人,若其後甲為乙之繼承
人,則乙前有之第一抵當權仍舊存續,甲 (此時仍為所有人) 有法律上之利益。蓋丙
之第二抵當權,本不能得完全之清償,若使第一抵當權消滅,則丙遞升為第一抵當權
人,能受完全之清償,受其害者在甲,故第一抵當權存續,於甲有法律上之利益。又
如甲於乙所有土地有地上權,將其抵當於丙,其後甲向乙購得此土地,則丙 (第三人
) 於地上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蓋地上權消滅,則丙之抵當權,因標的物消滅,
不利於丙實甚。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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