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
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原條文第七百六十條之「書面」,
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二項,並將上述第
七百六十條刪除。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
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至以不
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行為者,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惟核其性質
則以於債編中規定為宜,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已明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
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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