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 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 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 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 ,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 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七十八條理由謂物權,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若許其以 契約或依習慣創設之,有害公益實甚,故不許創設。又民法為普通私法,故其他特別 物權,如漁業權、著作權、專用權等,及附隨其他物權之債權,應以其他法律規定之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