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
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爰訂本條。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本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惟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依修正條文第七
百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
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爰訂本條。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本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
求賠償時起算,惟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依修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六
條之二之規定,應自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併予敘明。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