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人者,法律應指定事項,認其有保證免責之請求權,始 能保護其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擔保於 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蓋以免責請求權之設置,原為防止保證人意外之損失 ,主債務人既經提出相當之擔保,則保證人自可減免保證又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