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法律行為,如係乘他人之急迫,或乘他人之輕率,或利用他人之無經驗,而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與為將來給付之期約,而依其行為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應許其得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數額,法院亦應依據其 聲請撤銷此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惟其聲請之時期,則須於該法 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為之,逾限即不許再行聲請。蓋一方既須顧全社會之公益, 一方又應維持法律之效力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