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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對於發行人以持有人取得證券如出於惡意,得否以對持有人前手間之事由而為
抗辯,並未規定,適用上不無疑義。為保護發行人,爰參考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增
列但書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至於發行人以持有人取得證券如出
於惡意,得否以對持有人前手間之事由而為抗辯,並未規定,適用上不無疑義。按無
記名證券之持有人,其取得證券如出於惡意,應許發行人已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持有人,為學者間之通說(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七八六、六八七頁,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七七八頁參照)。為保護發行人,爰參考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瑞士
債務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列但書規定,許發行人對惡意取得證券之
持有人,得以發行人對於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凡行使無記名證券之權利,須由持有人提示於發行人,此當然之理,固不待言。
然發行人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如本於證券之無效,或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
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之事由,要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適用。否則無記名證券
效力之薄弱,不易流通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