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問題,俾免久延時日致損及他人利益,爰
仿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持有人於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中,如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實務上法院通常以裁定
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如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以確定所報權利之歸屬,則法律關係
將久懸不決,損及他人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問題,俾免久延時日致損及他人利益,爰
仿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免爭執。
三、持有人於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中,如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實務上法院通常以裁定
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如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以確
定所報權利之歸屬,則法律關係將久懸不決,損及他人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持
有人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者,持有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
知,亦失其效力。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