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五條理由謂指示證券,除指示人禁止讓與之外,應使領取人得
將其證券讓與他人,庶證券得流通之益,而指示證券之讓與,非將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間之債權讓與他人,乃將因交給指示證券而生之權利移轉與人而已。本條第一項設此
規定,所以保護被指示人之利益也。又同律第八百九十七條理由謂指示證券讓與之方
式,須規定明晰,始能免無益之爭執。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八百九十八
條理由謂被指示人與證券受讓人彼此之間,指示證券之效力若何須以法律定之,始能
杜無益之爭論。此第三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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