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隱名合夥計算損益及分配利益之時期,應有明白之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 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尚未支取者,若合夥契約訂定將其利 益作為出資之增加,自應從其訂定,以期適合於當事人之意思,否則不得認為出資之 增加。蓋以每次所分配之利益,均須加入資本,於隱名合夥人殊無利益可圖也。故設 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