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夥財產,經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 ,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然其賸餘數額,如較出資之數額為少,不足以資返還時, 則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而為返還。蓋以此種不足之數額,即為合夥人共同所 負之損失,使之比例分擔,自足以昭平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