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條文第二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限。
為期明確,爰明示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二、第六百六十七條增訂第三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則於
返還出資時,仍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較為平允。因無明文規定,為避免疑義並
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
限。至於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不生返還問題。
為期明確,爰明示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三、第六百六十七條增訂第三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則於
返還出資時,仍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較為平允。因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為避
免疑義並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爰仿德國民法第七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段規定
,增訂第三項,「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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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合夥人合夥之財產,應償還合夥之債務,此屬理之當然,故本條第一項明定合夥
財產,應先清償合夥所負之債務。其債務雖未至清償期,或尚在訴訟中者,亦應將應
行償還之數額,劃出保留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又依前項之規定,合夥財產經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保留後,如有賸餘,應返還於合夥人之出資,蓋以此
種賸餘財產,本為合夥人之所有也。至合夥財產,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
有時非變為金錢,不易分配,故使其變為金錢,然亦非可盡行變為金錢而為分配也。
故規定於必要限度為限,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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