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文第二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限。
為期明確,爰明示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二、第六百六十七條增訂第三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則於
返還出資時,仍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較為平允。因無明文規定,為避免疑義並
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
限。至於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不生返還問題。
為期明確,爰明示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三、第六百六十七條增訂第三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則於
返還出資時,仍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較為平允。因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為避
免疑義並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爰仿德國民法第七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段規定
,增訂第三項,「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