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二十四條理由謂既經解散之合夥,僅於清算之目的範圍內,視與存 續同,故某合夥人因合夥契約而有之執行業務權,當然消滅。其合夥清算,以使合夥 人共同為之,或由其共同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最為妥協。蓋於合夥之利害關係,惟合 夥人最切故也。 謹按至於清算人選任之方法,則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