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本條立法之意旨,與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相同,蓋以合夥之關係,因彼此信任 而成立,他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故明定非經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至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後,對於加入前合夥所 負之債務,其中途加入之合夥人,仍須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蓋以合夥之本質間 應如是也。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