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依原條文第三項聲明退夥時,是否須先期通知或得否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法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明定「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聲明退夥時,是否須先期通知或得否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法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學者通說以為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重大事由,無須先期通知,並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始足以保護
其利益。為期明確,爰明定「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十七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若違背此義務,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若以合夥契
約,訂明以某合夥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其合夥契約,應與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
契約同視。又雖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然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
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