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合夥存續期間內,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由合夥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所 謂合夥存續期間者,蓋指合夥未解散以前,或雖解散而尚在清算中而言。所謂不許代 位行使者,蓋以合夥事務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此種由合夥關係所生 之權利,自不許全體不信任之第三人代位行使也。至於因財產上所生之關係,如利益 分配請求權,則與信任無涉,自不妨使第三人代位行使,俾資便利。故設本條以明示 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