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此亦當然之 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 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 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