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第二項所謂「他物」是否包括所權以外之財產權?信用或其他利益是否得代出資
?未盡明確,爰修正第二項。
二、出資額與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故在金錢以外之出資,合夥人間應估定
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至若未經估定者,明定為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
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謂「他物」是否包括所權以外之財產權?信用或其他利益(例如物之使
用或不為營業之競爭等)是否得代出資?未盡明確,爰將第二項之出資,修正得
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以期周延。
三、出資額與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第六百七十七條參照),故在金錢以外
之出資,合夥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至若未經估定者,明
定為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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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本條為規定合夥之意義及其性質,故明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俾資適用。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契約,以出資為成立要件
,其出資之種類,雖必依契約而定,然不必限於金錢,亦得以金錢以外之他物,或以
勞務代之,以定出資之標準。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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