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運送人,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期間,第六百二十三條已修正為一年。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不宜較運送人者為重,故 本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修正為一年,以資配合。
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委託人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故使其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 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俾權利狀態,不至久不確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