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署」改為「機關」,其理由同第三十條修正說明之一。
謹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不能達其目的者,主管官署均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 更其目的,或並變更必要之組織,或竟解散之。蓋於財團法人之存續或解散,均須尊 重捐助人之意思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