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本條情形既已包含於第六百三十四條內,應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以免解釋上發生
疑義。至於運送人之受僱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適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
三項。如其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則應適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
額。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第六百三十四條係仿法國法之規定,運送人需負事變責任。依此規定,運送人之受僱
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因過失所致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運送人當然應負
責。而本條又仿德國商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而制定,按德國商法第四百二十九條,運送
人係採過失責任,故其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運送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以加重運送人之責任。本條情形既已包含於第六百三十四條內,應無
存在必要,爰予刪除,以免解釋上發生疑義。至於運送人之受僱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
之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依第二百二
十四條規定,應適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如其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則應適用第
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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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如因過失而致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情事,仍應由運送人負其責任。蓋以其僱用人或所委託為運送之人,係為運送人代
行職責,其因過失所生之賠償責任,自與運送人自己因過失所生之賠償責任無異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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