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前,能否填發提單,尚無明文規定。惟通常提單具有受領物
品收據之效力。為避免疑義,並期與第六百十五條修正條文相配合,爰修正第一
項。
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標點符號「,」係屬多餘,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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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提單者,運送人交與託運人運送物品之收據,亦即提取貨物之憑證也。運送物品
到達目的地後,須憑提單提取,故使託運人有向運送人請求權發提單之權利,運送人
亦即應負填給提單之義務也。至提單內所應行記載之事項,亦須明確規定,俾資依據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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