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前,能否填發提單,尚無明文規定。惟通常提單具有受領物 品收據之效力。為避免疑義,並期與第六百十五條修正條文相配合,爰修正第一 項。 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標點符號「,」係屬多餘,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