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7:4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應即將寄託物移去,以免妨礙倉庫營業
人之利益。若拒絕或不能移去時,應使倉庫營業人有定期請求移去之權,其逾期仍不
移去者,應使倉庫營業人有拍賣寄託物,並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
之權,以保護其利益。其扣除後,尚有餘額者,應交付於應得之人,以免受不當得利
之嫌,此又事之當然。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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