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倉單之遺失、被盜或滅失,依實務上雖可循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依公告
催告宣告其為無效後,由原持有人主張倉單之權利或請求倉庫營業人補發新倉單
。惟為避免因長久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喪失倉單之市場機能,爰仿票據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增訂本條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倉單之遺失、被盜或滅失,依實務上之見解雖可循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
依公示催告宣告其為無效後,由原持有人主張倉單之權利或請求倉庫營業人補發
新倉單。惟因公示催告程序需時甚久,如持有人急於提貨則緩不濟急,為避免因
長久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喪失倉單之市場機能,爰仿日本商法第六百零五條、我國
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