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第一項、二、三、四、五、八各款不修正。第六款為配合法人設置監察人制 度,予以增列。第七款之修正,其理由見第四十八條修正說明之一。 二 財團法人之聲請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包括在前條第一項設立行為之內,且前條 第一項但書之遺囑,應可代替捐助章程,為配合前條之規定,爰在本條第二項末 句增列「或遺囑」字樣,以應實用需要。
謹按財團必須訂立捐助章程,復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設立,然尤非登記一定之 事項,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條第一項特列舉其事項,俾設立財團者得以遵守o 至 於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序,亦屬重要,故於第二項明白 規定,以示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