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3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8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第二項「僱用人」一語,學者通說以為有誤。鑑於「使用人」乃受主人選任、
監督或指揮之人,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其
範圍較廣。為對客人保障更周延,爰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僱用人」一語,學者通說以為有誤。鑑於「使用人」乃受主人
    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人,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
    者為限,其範圍較廣。為對客人保障更周延,爰仿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七百
    零二條、日本商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
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
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
之有無也。然若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致毀損喪失者,仍應負責,以保護客人之利
益。其物品之毀損喪失,係因主人或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應由主人負賠償
之責任,更屬當然。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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