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為普通事變,仍應由旅店主人負責,此乃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
定。又第六百零七條在相同情形下亦未作規定。為求一致,爰將第一項後段刪除,並
作文字調整,將第二項改列為但書規定,以期精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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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
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亦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
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
保旅客之完全。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於旅客物品之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如亦令旅
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負責賠償,未免失之過苛。故明定如上述情形,不應使旅店或住
宿場所之主人賠償者,即亦使其不負責任,以昭平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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