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前段係消費寄託之定義規定,而學說及實務上亦稱本條情形為消費寄託,為
明確計,爰予明示。又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雖相類似,但性質上仍有差異,原條
文「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似尚有不妥,爰將「適用」修正為「準用」。
二、原條文第六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僅適用於金錢寄託,對於一般消費寄託,
均應有其適用,爰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且將首句原文「前項情形」修正為「消費
寄託」,末段之請求「償還」修正為「返還」。
三、目前金融界等各種行業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在商業上常另有寄託物返還之習慣
,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前段係消費寄託之定義規定,而學說及實務上亦稱本條情形為消費寄託,為
明確計,爰予明示。又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雖相類似,但性質上仍有差異,例如
消費寄託係以保管為目的,而消費借貸則以消費為目的。消費寄託雖兼為受寄人
之利益,惟主要係為寄託人之利益,惟主要係為寄託人之利益,消費借貸則為借
用人之利益而訂定。故現行規定「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似尚有不妥,爰仿
日本民法第六百十六條、韓國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立法例,將「適用」修正為「
準用」。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六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通說認為非僅適用於金錢寄託,對於一般
消費寄託,均應有其適用,爰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且將首句原文「前項情形」修
正為「消費寄託」,末段之請求「償還」修正為「返還」,俾與同項前段之用語
相一致。
三、目前金融界等各種行業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在商業上常另有寄託物返還之習慣
,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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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九十五條理由謂以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且使受寄人將
來以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者,此種寄託,與通常寄託無異,惟自經濟
之點觀之,不能強同。蓋通常寄託,僅利益於寄託人,此項寄託,則兼利益於受寄人
,應以不規則之寄託論。本條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即自受領以後,其寄託物之危險 應歸受寄人負擔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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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
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一種
,故受寄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
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
限,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向受寄
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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