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非為受寄人之利益而設,返還寄託物,應於保管其物 之地返還之,而返還寄託物之費用,及寄託物之危險,均歸寄託人負擔。然受寄人依 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經寄託人之同意或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 管寄託物,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因急迫情事而變更保管方法致將寄託物轉置 他處時,如必令其於原地返還,亦失於酷,故使受寄人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以減輕 其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