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費用之償還應附加利息,方為公允,原條文無明文規定,爰參照第五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增列「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以期明確。
謹按受寄人既為寄託人保管寄託物,則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使受 寄人負擔,寄託人應悉數償還受寄人,除依契約另有訂定不為償還者外,應使受寄人 有請求償還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