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委託人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如不能賣出,或委託人在先委託出賣,而其後撤回 其出賣之委託者,此時委託人如不於相當期間內取回或處分其物,則行紀人亦不負保 管之責,故應許行紀人有定期催告及拍賣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