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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8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後段規定「其賣出或買入,對委託人發生效力」,將產生善意受讓問題,委託
人與行紀人間亦生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衍生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單
純,爰予修正。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查行紀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動產之買賣,故有關買賣之效力,應僅屬行紀人與其相對
人間之關係。本條後段規定「其賣出或買入,對委託人發生效力」云云,不免費解。
又依現行規定,行紀人如未補償其差額,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不生效力,則買
賣標的物如已由行紀人交付予相對人,將產生善意受讓問題,委託人與行紀人間亦生
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衍生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單純,爰修正為由行
紀人補償其差額,而使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則一律生效。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行紀人既受他人委託為買賣,苟委託人預行指定一定價額以示限制者,行紀人自
應依其所指定之價額以為買賣。故如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
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均屬違反委託人之意思,應屬不生效力。然絕對限制
,亦恐各方均受其不利益,故行紀人如能擔任補償其差額時,其買賣仍應認為有效,
以謀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