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期與本法原第三十六條及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一 致起見,增列主管機關及檢察官為得聲請解散之人。
謹按社團之事務,既無從依章程所定而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之可能 ,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際社團之利害關係人,如向法院聲請解散時,法院為 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自應准如所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