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
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
,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
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
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
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六百
五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
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審查會條文說明
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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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六十四條理由謂婚姻之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
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財壞風俗之虞,故此種約定報酬
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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