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本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在媒介居間之情形,與委託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亦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為期公平,爰將「委託人」修正為「報酬給付義務人」。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本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在媒介居間之情形,與委託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亦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及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十七條均定為因債務人之請
求得酌減報酬,不以委託人為限。為期公平,爰將「委託人」修正為「報酬給付義務
人」。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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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
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
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
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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