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 ,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 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 二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 正增列第二項 (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 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