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為「 著作」。
謹按本條為出版契約消滅之規定,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 非因著作人之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即行消滅,此乃當然之 理。然若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尚可繼續,而其繼續又不失公平之原則者,法 院仍應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所以保護著作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