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5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1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
,以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之用語一致。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為尊重著作人之意思起見,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故無論出版人
之增減變更,是否增加或減損著作物之價值,均為法所不許。又出版人對於出版物之
印刷,應用適當之格式,力求精美,其對於出版物之推銷,亦必用必要之廣告,及通
常之方法,務期普遍,以盡出版人之義務。至於出版物之賣價,雖應由出版人訂定,
然使定價過高,銷行遲滯,亦足以損害出版權授與人之權利,故亦須加以限制,以期
適當。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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